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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实施范围和对象

发布日期:2015-12-14 00:00 来源:http://www.kslqsw.com 点击:

根据江苏省政府第103号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

工伤保险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

  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根据《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5〕2号,第二条

生育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2.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

3.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中的雇员制工作人员、新进后勤服务人员和合同制工人。

4.本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在我市注册或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的外国人。

5.上述对象中的离退休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编职工。

2.上述对象中的离退休人员。

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职工医疗保险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直属单位等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2.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市就进促进中心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在职待遇,应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4.企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照顾政策。

5.离休干部和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单独筹集,实行统筹管理。

二、居民医疗保险

户籍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所有居民,具体对象包括:

1.18周岁以下本市户籍的少年儿童,包括本市在校在册的学生儿童,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少年儿童,本市户籍的婴幼儿,以及本市户籍的外地小学、初中、高中、技校、职校及特殊学校就读的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

2.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本市户籍的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所有农村居民,以及未就业的城镇居民。

3.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所有本市户籍的老年居民,包括农村老人、城镇老居民,以及60年代精减退职、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老职工。

4.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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